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2038119920617501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12-1栋4门10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附近,采取搂脖子、捂嘴手段,抢走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以下币种同)。手机已被尹某销赃。
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1月20日0时许,尾随被害人陶某至吉林市昌邑区丰苑大厦小区内,采取搂脖子、捂嘴手段,抢走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50元。手机被尹某遗失后,被翟佳羽拾到,后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尾随被害人齐某至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公交站点附近,采取搂脖子、捂嘴手段,抢走约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4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净月二胡同内,采取搂脖子、捂嘴手段,抢走1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5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至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文庙北胡同内,采取搂脖子、捂嘴手段,抢走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5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1月中下旬在吉林市、长春市两地先后五次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尹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尹某到案后主动供述长春市公安人员尚不掌握的其在吉林市二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尹某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对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项多次抢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年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