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租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伙同关某某、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3年11月5日零时许,让孙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周某约到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金舫KTV旁的胡同后,关某某、岳某持铁棒殴打周某并抢走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赃款被三人共同花掉。

被告人岳某伙同关某某、孙某于2013年11月7日23时许,用上述手段,来到被害人李某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小区某栋某室的家中,被告人岳某持扎枪头逼住李某并抢走3000元,赃款被三人共同花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岳某供述及同案关某某、孙某供述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辩解:我去李某家不是为了抢劫,是李某主动给钱。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高飞的辩护意见:岳某是利用李某害怕嫖娼行为被追究的心理向其勒索钱财,假如岳某有抢劫犯意,与关某某一起作案才符合常理,岳某向李某索要钱款数额固定,李某自述放弃反抗的部分原因是怕邻居听见不好,综上,岳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岳某主动交代抢劫李某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岳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关某某指使,作用相对轻于关某某;岳某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另案处理)提议抢劫并与被告人岳某及孙某(另案处理)商定抢劫手段,以孙某卖淫为诱饵,于2013年11月5日零时许将由孙某将被害人周某约出带至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金舫KTV旁胡同内,关某某、岳某持铁棒殴打周某,抢得1000元。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与关某某、孙某再次预谋抢劫,以孙某卖淫为诱饵,由孙某与被害人李某约定在李的住处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小区某栋某室发生性关系。岳某与关、孙二人共同到该小区,关某某在楼下乘出租车等候,孙某进入李某家中,岳某随后敲开李某房门,持事先准备的扎枪头逼住李某,抢得3000元。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2013年11月23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金舫KTV附近小区内将被告人岳某及其同案关某某、孙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2013年11月7日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金舫KTV附近小区内将被告人岳某及其同案关某某、孙某抓获。

2、扣押清单等材料记载:公安机关从关某某处扣押扎枪头一个、铁棒四根。

3、当庭出示物证扎枪头、铁棒的照片,被告人岳某确认是自己与同案所用作案工具。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岳某、关某某、孙某归案后分别指认南关区吉顺街金舫KTV旁小区内是抢劫被害人周某的现场,御翠豪庭小区某栋某室是抢劫被害人李某的现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岳某、关某某、孙某分别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周某辨认出岳某、关某某、孙某,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岳某、孙某。

6、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岳某出生于1993年11月6日,关某某出生于1997年4月9日,孙某出生于1995年11月8日。证实岳某犯罪时已成年,关某某、孙某犯罪时未成年。

7、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11月5日零时许,我在网上与一个QQ号为90XXXXX09的女子聊天,约定到吉顺街与曙光路交会处见面。1时许我到那,她到后领我进了金舫KTV旁边的胡同,有几个男子用棒子把我打倒在地,有人让我把钱拿出来,我从兜里拿出1000元钱扔在地上,之后站起来就跑了。

8、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1月7日晚,我上网和一个女孩聊天,谈好她陪我一宿,我给她1000元钱,我告诉她我家的地址和我的姓名。当晚11点多钟,那个女孩来到我家,我将门关上后有人敲门,那个女孩劝我开门,我开门后进来一个男子,他拿着扎枪头逼在我前胸,说我动他媳妇了,那个女孩说我动她了,男子让我赔偿3000元,他把我钱包里的3000元抢走了。

9、同案关某某供述:我提议抢劫的。我和岳某、孙某上网找人聊天,让孙某把被害人约到金舫KTV后面的小区内,我和岳某先到小区内,一人拿一根铁棒。孙某领一个男子过来后,我打那男子一棒,之后和岳某把他打倒在地,我向他要钱,他给我1000元,之后站起来就跑。之后我们又商量抢劫,在网上联系一个男子,孙某和他通电话,约好到那男子家。我们打车到御翠豪庭,我让岳某、孙某上楼抢劫。岳某、孙某过一会下来的,我们乘出租车到吉顺街,岳某把抢来的钱给我,是3000元。这两次抢的钱都放在我这,我们一起花了。

10、同案孙某供述:我和关某某认识后确立对象关系,他的QQ号是90XXXXX09,他提议抢劫的。2013年11月5日晚,关某某和岳某教我在网上勾引一个让我陪宿吸毒的男子,我约那男子到吉顺街金舫KTV门前等我,关某某、岳某先藏在楼道里,我和那男子见面后把他从金舫KTV旁边胡同领进小区,关某某、岳某拿铁棒打那男子身上和头上,关某某让那男子把钱拿出来,我就去打车了。后来关某某说抢了1000元。2013年11月7日晚,关某某在网上打字勾引被害人李某,我和李某通了电话,李某让我去南关区御翠豪庭某栋某室他的家中。我和关某某、岳某坐出租车到御翠豪庭,关某某说明了抢劫步骤,之后我和岳某上楼,我先进入李某家中,岳某随后敲门,我说可能是找李某的,李某就把门打开了,岳某拿着扎枪头冲进屋,逼住李某说我是他媳妇,李某是嫖娼,让他把钱拿出来,向他要3000元,李某打开钱包,岳某将里面的钱全部拿走,岳某用扎枪头比划那男子说别报警。随后我们下楼坐关某某事先打好的出租车跑了。

11、被告人岳某供述:关某某提议怎么抢钱,我和孙某都同意,商量好让孙某上网勾引被害人,带到胡同内,我和关某某拿着铁棒抢钱。11月5日零时许,孙某把一个男子约到吉顺街和曙光路交会处,我和关某某拿着铁棍到金舫KTV边上的胡同内藏好,孙某领着那个男子从我和关某某身边过去,关某某打那男子头上一棒,我就和关某某一起用铁棒把他打趴下,那男子掏出一把钱给了关某某,之后站起来就跑。这次抢了1000元,放在关某某那,一起花没后,我们商量再抢一次。孙某与一个男子约好到那个男子位于御翠豪庭的家中,我们到那后,关某某在出租车内等着,我拿扎枪头和孙某一起上楼,我进到被害人屋内,拿扎枪头指着他,说他是嫖娼,他让我说话小声点,他把钱包里的钱都给了我,我和孙某下楼坐出租车跑了,这次抢的钱都给了关某某,我们一起花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岳某对孙某供述及李某陈述有异议,称自己没有主动向被害人李某要钱,而是李某主动拿出3000元钱,经审查,孙某和李某均证实李某受岳某持扎枪头逼迫拿出3000元钱一节,二人供证一致,此节事实足以认定,岳某所提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伙同关某某、孙某二次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对岳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岳某提出自己去李某家不是为了抢劫,是李某主动给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岳某是利用李某害怕嫖娼行为被追究的心理向其勒索钱财,假如岳某有抢劫犯意,与关某某一起作案才符合常理,岳某向李某索要钱款数额固定,李某自述放弃反抗的部分原因是怕邻居听见不好,综上,岳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岳某主动交代抢劫李某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岳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关某某指使,作用相对轻于关某某;岳某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关某某均供述到御翠豪庭是为实施抢劫,岳某持扎枪头闯入李某家中威逼李某抢得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岳某到案后首先交代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抢劫李某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虽然岳某直接参与两次抢劫,但抢劫犯意及抢劫手段均是关某某提出,关某某安排如何实施抢劫,抢得的赃款由关某某支配,岳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轻于关某某,岳某的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对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一)项入户抢劫、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年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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