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4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进入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9号楼909室,正欲抢劫被害人甲某财物时,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田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洵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甲某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田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犯罪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在网上与被害人姚玉洪相识取得联系,便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携带刀、胶带、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戴上口罩进入甲某所居住的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9号楼909室内,正欲劫取甲某财物时,因甲某呼救,被楼内邻居发现并积极抓捕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笔录载明:被告人田某系1986年2月28日出生,无前科劣迹及其他自然情况,证明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指认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9号楼909室系其作案现场,并指认刀、胶带、帽子、口罩、手套、旅行包系其作案时携带的作案工具。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抢劫时所用的作案工具经公安机关决定,依法扣押。
5、证人乙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21时50分左右,他在万晟现代城9栋909室听见楼道内有女子喊救命,他看见909室门前一男子捂住一名女子的嘴,将其推进909室。他听见屋内有女子说:“我给你拿钱。”他用力敲门,一个男子慌张打开门, 戴口罩,手里拿刀比划他退后,他拿起拖布杆自卫,并打了这名男子,将这男子控制住。
6、被害人甲某陈述证实:她在QQ群里留有电话和照片。2013年8月29日21时,一个男子约她,到她住的万晟现代城9号楼909室时他迅速带上口罩,捂住她的嘴,正在对她实施抢劫时,门口有人敲门,这个男子慌乱之中还没有来得及抢她的财物,被警察抓住。
7、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他正在实施抢劫时被邻居发现了。他慌忙逃跑,用手捂住了那女子的嘴,威胁她不要呼救,他什么都没有抢到。
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无异议。
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能够证明是被告人作案时所准备的工具;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甲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预交出钱财的行为与甲某临危呼救,邻居闻讯积极施救,致使被告人劫取财物而未得逞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实施劫取财物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