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时,被告人翟某醉酒驾驶吉A4X069号本田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安街道天乐社区服务中心门前,与李某驾驶的吉AY939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AY9399号出租车车辆损失金额450元人民币。经血乙醇检验,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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