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8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33号

         (2013)南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 年7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1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20号楼303室内,因楼上装修往自家掉东西与在此装修的被害人甲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范某某用管钳子将甲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甲某某前额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头顶部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照片、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甲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无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其居住的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20号楼203室楼上303居室正在装修,往其室内棚顶掉杂物为由来到303室,与正在装修的被害人甲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范某某用工人装修的管钳子打在甲某某的头部。经鉴定:甲某某前额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头顶部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范某某赔偿甲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21700元,甲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门诊病历载明:甲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到吉林大学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前额皮肤裂伤。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4日11时,在公安人员由主持,见证人刘广安的见证下,被告人范某某指认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20号楼303室内系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

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指认他持的管钳子是其伤害他人的作案工具。

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7日13时30许,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的经过。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范某某系1961年10月3日出生,证明其在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6、鉴定意见

(1)(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第400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甲某某前额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头顶部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2)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3】119号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额部及头顶部损伤未构成伤残。

7、证人乙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13时,他正在干活,听见汪洋(指甲某某)和上楼来的男子撕打在一起,汪洋脸上有血。

8、证人丙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13时许,他和汪洋、杨福才在干活,二楼50 多岁的男子和汪洋争吵后打起来,他就看见那男子满脸是血,汪洋头上也有血。

9、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因她家楼上装修的事,她丈夫与装修的人打在一起。

10、被害人甲某某陈述证明:他在厨房干活,被楼下的男子用管钳子打在前额和头顶上。

1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他家楼上装修往下掉东西,他和对方的人厮打起来,他用管钳子把对方的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范某某无异议,

本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书所载明的被害人甲某某外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与被害人甲某某证实的他头面部被范某某打伤的内容相印证,并与证人甲某证实的范某某用管钳子打在甲某某头部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甲某某被致伤的部位及伤势后果与范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证人丁某证言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起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范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2013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天 琴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忠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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