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600624223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当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21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近埠街川渝坊火锅店内,醉酒后殴打同桌的肖春梅,清明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某带回所内。后陈某某在清明街派出所讯问室内,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清明街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冯某右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鼻部之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妨碍公务打伤民警冯某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鉴于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对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碍公务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玉红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