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4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某于2014年5月4日17时许,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嘉缘商务宾馆登记入住605房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那某提供毒品并容留王敬宇、安博、刘作林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5月6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将上述四人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0.931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那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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