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8年5月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1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国盛大酒店1603室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0.78克,冰毒片2.2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书证,涉案毒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四条【追缴与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扣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