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三道沟村地印屯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伙同陈永刚、王志超、杨宝亮、田宁(已判刑)、李保(在逃),于2011年3月1日1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义胡同天洋酒会内消费不结账,后持刀、铁锹、弩等工具殴打天洋酒会老板被害人李洪波,致李洪波身体多个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洪波双手指骨折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张明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崔彤彤、王克祥、王博、李全力、徐立波、高世新、宋亮、李丹、王秀艳证言、被告人张明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明伙同陈永刚、王志超、杨宝亮、田宁(均已判刑)、李保(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三义胡同天洋酒会,因酒后消费不结单,继而与天洋酒会经理即被害人李红波发生争执后,持刀、铁锹、弩等工具殴打李红波,致其身体诸多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红波双手指骨折已构成轻伤;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张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明赔偿李红波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
1、住院病案,载明李红波于2011年3月1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指骨折、右环指骨折、左小指甲床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在公安人员由主持,见证人李树和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明指认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三义胡同天洋酒会系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并由技术员拍照取证。
3、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天洋酒会现更名为今夜KTV。
4、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陈永刚、田宁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张明经公安民警劝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明系1984年12月29日出生,载明在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证明案发后其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
7、鉴定意见
(1)(长)公(法)鉴(活检)字【2011】第433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洪波双手指骨折已构成轻伤。
(2)长检技(生)鉴【2011】182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载明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被害人李红波(系天洋酒会的经理)陈述,证实2011年3月1日16时许,他南关区三义胡同天洋酒会,因几位客人拒绝买单,他便拦住他们,让他们买单,他被穿黑色貂皮衣服的男刀砍到手和头部,那些人用锹、拳打脚踢又把他打倒在地开车跑了。他左手中指肌腱断裂、无名指骨折、右手无名指骨折、前额被砍两刀,后背被砍一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证人崔彤彤(天洋酒会服务员)证言,证实一伙人在酒会消费后不买单,还殴打酒店经理李红波。穿貂的拿刀,穿红衣服的拿腰带,打李红波头、手和身上。
3、证人王克祥(天洋酒会服务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1日16点20左右,一帮男的在酒会消费要求酒店经理签单,他们不同意,经理李红波过来后,被他们殴打致伤。
4、证人王博(天洋酒会服务员)证言,证实一伙人在酒会消费不买单就走,经理李红波拦着不让走,他们将李红波打倒。
5、证人李全力(现场目击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1日下午4点20分左右,他从超市出来,到天洋酒会门前时,看见六、七个男的追打一个男子。
6、证人徐立波(现场目击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他在超市买烟与朋友徐立波出来,看见天洋酒会门前,有六、七个男的打一个人,有的拿着刀把这人打倒,后来又追打到理发店。
7、证人高世新(现场目击人)证言,证实他经营一家美发店,他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后来他们打到他的店里,有三、四个男的把一个男的摁在地上打。
8、证人宋亮(龙泰物业保安员)证言,证实他在岗亭里值班,看见在天洋酒会有三、四个人在打一个男的。
9、证人李丹(系被告人陈永刚的妻子)证言,证实她丈夫陈永刚在家里曾放一把弩。
10、证人王秀艳(别名王迪,系天洋酒店的客源经理)证言,证实酒会的吧员曾给她打电话说陈永刚他们消费后要签单,她没同意,后听说陈永刚没买单就走,老板李红波拦着,他们将李红波打伤。
三、被告人及同案供述
1、被告人张明供述,证实饭店的服务员看见他们打起来就拿铁锹、烟灰缸打他们,陈永刚从他车后备箱拿出战刀、弩等东西与对方打起来。他抢过来一把锹打了一个不让他们走的经理。
2、同案陈永刚供述,证实2011年3月1日下午,他们去天洋酒会喝完酒,因结账,他找王迪经理签单,但没同意,他们就往出走,服务员拦着不让走。在酒会门前,他看见打起来了就到后备箱拿出战刀,他们也在后备箱拿出弩开始打跟他们吵吵的男子。
3、同案王志超供述,证实他们七个人在天洋酒会喝完酒,因结账,一个经理与陈永刚吵吵起来了,陈永刚和双子(指张明)就下车,和那个经理撕扯在一起。
4、同案杨宝亮供述,证实2011年3月1日16时许,在南关区三道街天祥酒会门前。他和陈永刚、王志超、李保、田宁、“双子”拿的刀、弩、铁锹打的酒会老板。
5、同案田宁供述,证实他在地上捡一个铁锹把,打被害人头部、胳膊,陈永刚他们用刀、弩、铁锹打对方,把老板打倒地上。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明无异议。经查,司法鉴定书所载明的被害人李红波外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与李红波陈述的他手部和头部被打伤的内容相印证,并与证人崔彤彤、李立全等人证实的李红波被他人打伤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李红波被致伤的部位及伤势后果与张明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案陈永刚、田宁等人供述与张明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件起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