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白色猎豹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乙醇检验,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玉红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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