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XS570号捷达车,在本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美超市门前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吉AVQ833号迈腾车左侧相刮,致两车受损。见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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