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刘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与南街胡同交汇处,采取持刀威逼手段,抢走被害人买某苹果5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3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抢得的手机是仿制苹果5手机。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与南街胡同交汇处,采取持刀威逼手段,抢走被害人买某手机一部。

一、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买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被抢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证人麦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手机被抢的事实经过。

4、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涉案手机专用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情况。

(5)翻译资质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翻译具有翻译资质。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涉案手机发票和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查,涉案手机发票系复印件,本庭不予确认;因手机无实物,且手机发票系复印件,手机真伪无法确定,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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