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2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孙某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7月16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青春无悔网吧附近,以为被害人吕某某信用卡套现为由,骗取吕某某借用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二被告人利用吉林银行ATM机上取现及购买金饰品消费的方式,从该卡中套取现金人民币37743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77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孙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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