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战营,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岳新志,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于2014年初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新星宇观塘工地员工宿舍,盗窃BV4型塑铜线400米,BV2.5型塑铜线100米。
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于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新星宇观塘工地员工宿舍,盗窃BV4型塑铜线570米,BV2.5型塑铜线190米。
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新星宇观塘工地员工宿舍,盗窃BV4型塑铜线30米,BV2.5型塑铜线10米。
综上,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共盗窃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580元。部分赃物被销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战营、岳新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战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岳新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