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于2014年3月的某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283栋楼下将被害人姜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两块电瓶(美诚牌4芯,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

被告人吴军于2014年3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98中学后侧小区入口处,将被害人潘某某电动车上的一块电瓶(超威60V,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

被告人吴军于2014年4月2日携带作案工具大号铁钳子,在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一居民楼下的小棚子门前,将门锁剪断进入小棚子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台电动车(威尔斯牌48V爬坡王,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吴军盗窃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