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添,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5年11月23日 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跃武、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18时,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卡号为6222300018452550的银行卡汇款394600元,后发现被骗。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19时许,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陈某某交给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4000082012275),在福建省漳州市,利用银行柜员机及通过POS机购买金饰品套现的方式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3946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付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好处费10000元。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将394600元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19时许,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陈某某交给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4000082012275),在福建省漳州市,利用银行柜员机及通过POS机购买金饰品套现的方式,从该卡中支出人民币394494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付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将人民币394600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