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肇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硕士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11日0时20分许, 被告人肇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3842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由被向南行驶至通化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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