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某于2014年6月5日10时30分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A1910号骏马牌大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站门前向左转弯,车辆左侧与行人李某某身体相撞,致李某某倒入车下受伤。经120救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胸腹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是被告人宿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宿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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