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守悦,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守悦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守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守悦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舞动8号桌球馆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吧台内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刘杰(另案处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9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守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守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守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守悦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守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守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