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11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37栋2门603室,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门锁打开,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