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超,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青冈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超及其辩护人杨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超于2014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与珲春街交汇解放大路向西10米处,手持一字螺丝刀抢劫被害人刘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致刘某左侧脖子受伤。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刘某,霍超家属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超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超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霍超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