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49号
被告人燕红胜,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故城县故城镇代庄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冒充军
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红胜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红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红胜于2014年4月2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如家宾馆472号房间内,谎称自己是部队干部,以帮助被害人时某某要账和给时某某儿子提干为名,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先后从两张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红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红胜冒充骗军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破坏军人的形象及威信,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红胜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燕红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红胜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