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 4637580005508118),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其办理的该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该卡欠款总额为106680.64元,其中本金92107。68 元。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孙某某催收透支款项,该人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家泽的证言,农业银行催收历史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