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涛,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铁通公司营业员,捕前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l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明,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l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力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涛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涛、史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王雪涛的辩护人王纯科、史某某的辩护人孙伟明、徐某某的辩护人杜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雪涛于2013年10月1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瑞阳小区南门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冰毒10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雪涛于2013年10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小区1217室,以每克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冰毒25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雪涛、徐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证、吉林省罚没款、罚没没收物品票据、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
(二)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小区1217室其租住处,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抓获,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冰毒l2.84克、麻古20.6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晚,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小区1217室其租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容留王雪涛和徐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吸食冰毒和麻古:同日15时许,容留赵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吸食麻古,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王雪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证、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租房协议书、涉案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
(三)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警察大队附近,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37.43 克,麻古2.0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证、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雪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纯科认为,被告人王雪涛当庭认罪,属于主动坦白,并且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雪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伟明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主动供述在2013年10月25日容留徐某某、王雪涛吸食毒品,应认定为自首,且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足额缴纳罚金,请求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力涛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徐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雪涛于2013年10月1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瑞阳小区南门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冰毒约10克。几天后,徐某某在中金名筑附近给王雪涛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王雪涛于2013年10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小区1217室,以每克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25克,双方约定过后算账。经鉴定,从徐某某处收缴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雪涛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雪涛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雪涛随身携带的资金及物品已被扣押的事实。
(4)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雪涛随身物品及车辆的搜查是依法进行的。
(5)罚没款票据、罚没没收物品票据,证实被告人王雪涛涉案的资金及物品已被没收并上缴。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队已将在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的毒品上交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辨认被告人王雪涛的情况、其他涉毒人员正在核实抓捕过程中以及被告人王雪涛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标注的讯问日期系笔误和现在无法由王雪涛对徐某某所持有的毒品进行指认等情况。
2、物证
(1)指认毒资及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雪涛指认其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所得的资金及其贩毒所用的联系电话的情况。
(2)指认涉案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该毒品为其所购买并持有以及该毒品的形状、颜色、包装的情况。
3、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雪涛为涉毒人员。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雪涛驾驶的车内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3500元,联系贩毒的手机二部;在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片三袋重2.08克,冰毒共计十五袋重为37.47克。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雪涛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雪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雪涛在长春市南关区瑞阳小区门前,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10克,之后徐某某在南关区中金名筑楼下给他人民币3500元。同年10月25日,王雪涛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1217室内,以 26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25克。因徐某某急于上交通队处理事故,双方商定购毒款以后再算。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王雪涛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瑞阳小区正门,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他冰毒约10克。几天后,他在中金名筑附近给了王雪涛人民币3500元。同年10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1217室的史某某租住处,被告人王雪涛卖给他冰毒约25克左右,购毒款约定过后算。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雪涛交给徐某某一袋,徐某某将毒品直接放到随身的背包里。之后徐某某接到交通队电话,就去处理交通事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雪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雪涛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雪涛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雪涛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瑞阳小区门前,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10克,之后徐某某在中金名筑附近给王雪涛购毒款人民币3500元;同年10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1217室的史某某租住处,王雪涛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25克,购毒款双方约定过后算。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也能够证实王雪涛在其租住处交给徐某某冰毒一袋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小区2号楼1217室其租住处,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抓获,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冰毒l2.84克、麻古20.68克。经鉴定,从史某某租住处收缴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晚,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容留徐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2013年10月25日中午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容留王雪涛和徐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吸食冰毒和麻古;同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容留赵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吸食麻古时,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冰毒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租住处的搜查是依法进行的。
(5)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因2013年10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小区吸食冰毒片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租住于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队已将在被告人史某某租住处扣押的毒品上交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辨认被告人王雪涛等情况。
2、物证
涉案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指认该毒品为其所持有以及该毒品的形状、颜色、包装的情况。
3、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史某某租住处缴获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均辨认出王雪涛为犯罪嫌疑人。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某某租住的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内,查获蓝色包装袋包装冰毒片10.36克,白色塑料袋包装冰毒片10.32克;塑料袋包装冰毒12.84克。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王雪涛、徐某某及证人赵某某近期内均有吸毒行为。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他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内与史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9日,她将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租给史某某居住。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她和徐某某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10月25日中午,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她和王雪涛、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10月25日下午,她容留赵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2号楼1217室吸食麻古和冰毒。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他在史某某租住处与史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同年10月25日,他和王雪涛在史某某租住处与史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3)被告人王雪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雪涛与徐某某、史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1217室的史某某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史某某容留徐某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徐某某、王雪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史某某容留徐某某、王雪涛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史某某容留赵某某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警察大队附近,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37.43 克,麻古2.08克。经鉴定,从徐某某处收缴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持有的冰毒、冰毒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
(4)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随身物品的搜查是依法进行的。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二队已将在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的毒品上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王雪涛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史某某的情况。
2、物证
涉案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该毒品为其所持有以及该毒品的形状、颜色、包装的情况。
3、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均辨认出王雪涛为犯罪嫌疑人。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片三袋共22片,经称重为2.08克;冰毒共计十五袋,经称重为37.47克。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在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朝阳区交警队门前被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冰毒37.43克,冰毒片22粒重2.08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相印证,能够证明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涛犯贩卖毒品罪、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雪涛、史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某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雪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雪涛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雪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雪涛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雪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其供述不稳定,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