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CZ8371号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堤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才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才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