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 14 年 6月24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红色飞度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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