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影,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影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长影于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嘉实物流园内洪强物流门前,趁被害人毕某某下车卸货之机,将其放在驾驶室内的黑色布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9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长影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长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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