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 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月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 7月19日1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欧亚奥特莱斯店赛奥健身馆内,因被害人王某某未在前台登记,遂阻止其进入馆内,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指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外伤造成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指部损伤符合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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