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非法持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4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63号

(20014)南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0年5月8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2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 5月7日20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民康路与西三道街交汇处巡逻时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冰毒24.518克,麻古70粒。重6.44 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甲某等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姜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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