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娄宇、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女朋友张某又与刘某处朋友为由,纠集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胡同一毛撸饭店楼上刘某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对刘某、刘某甲、陈某三人进行殴打,并以索回张某为刘某花费的钱款为名强行拿走被害人刘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被害人陈某的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 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74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逞强耍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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