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德庆,男,1974年0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被告人高德庆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07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九台市公安局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德庆于2009年08月22日15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道,因债务纠纷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撕打到一起,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回询问,在派出所二人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高德庆用拳头将李某甲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德庆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回手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德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德庆于2009年08月22日15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道,因债务纠纷和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撕打到一起,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回询问,在派出所二人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高德庆用拳头将李某甲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高德庆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0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05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高德庆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07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德庆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高德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德庆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解回手续、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高德庆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德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德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德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德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对被告人高德庆所犯的诈骗罪及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德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被告人高德庆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07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04月28日起至2016年0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