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03月1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3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0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3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01月至02月期间在九台市华能电厂物资院里盗窃ZRC-YJV-6\6KV3*120电力电缆16延长米,ZRC-YJV-6\6KV3*70电力电缆40延长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44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韩某某、丛某某、周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货清单、保安服务合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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