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运忠,男,1961年6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运忠于2014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在九台市其塔木镇红旗村五社李某某家卖店(商住两用)内盗窃人民币四十元、一盒黄鹤楼香烟(15元)、二盒南京香烟(每盒11元),总价值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运忠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运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运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