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洪才,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洪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未洪才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九台市工商路一卖梨摊位处用镊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兜里人民币十一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洪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未洪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洪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未洪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洪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洪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