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军,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军于2013年8月3日22时30分左右,在九台市其塔木镇新鲜村2组老朴家门市房内,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明军从厨房取来菜刀将唐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明军于2014年2月18日到九台市公安局其塔木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李明军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明军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书、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明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军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明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