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吉AFC103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北十条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路交汇处,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孔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史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系头部受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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