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0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6月25日下午,邵某某纠集的张庆彬、杨兴、文某某、柳某某(此五人已判刑)、被告人武某某等人与魏某某纠集的韩春雨、白杨、周博、马洪波(此五人已判刑)在九台市醉今宵饭店门前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魏某某、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邵某某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目无国法,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