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与乐亭街交汇处的新天地超市,持刀威逼超市售货员,抢劫现金人民币16OO元,玉溪牌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芙蓉王牌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690元)。

2014年3月中旬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刘某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53街区19栋楼下,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康某某吉APF330号银灰色捷达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康某某身份证一个。

2014年3月中旬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刘某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锦城大街与长青街交汇处100栋楼下,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张某某吉ATG148号银灰色捷达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盗窃车内黑色华为Y511T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

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奔驰路,用螺丝刀撬开惠康综合门诊部塑钢窗进入室内,盗走辛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佘元,黑色华为C881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一条软包长白山生命源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康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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