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4时许,在九台市大市场旁边胡同内,于某某(已经死亡)将赵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后于某某找到姚某某让其将此摩托车卖掉,姚某某明知于某某的摩托车无正当手续,扔帮助其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姚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