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忠,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河北省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忠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用事先准备好的20沓人民币大小的白纸,每沓上面放一张新版100元钞票给辛某某,用于偿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以其妻子林晶房屋做抵押在辛某某处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将房产证及欠条骗出后逃走。现被告人王国忠已将在被害人辛某某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国忠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国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忠已将在被害人辛某某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给付被害人辛某某,被害人辛某某对被告人王国忠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国忠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