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岩,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艳明,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九台市纪家镇鸡鸣山街里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伍佰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缴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岩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岩、庞艳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庞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