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吉成,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吉成于2013年9月8日19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满客隆超市门口用台球杆将被害人晏某某打伤后,抢走晏某某的塑料兜一个,兜内有小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5元,晏某某的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内有一万余元钱。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吉成的供述;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表单、电话追记笔录;辨认笔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吉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吉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吉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吉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吉成违法所得人民币6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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