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拱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达,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拱某某及辩护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拱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凌晨,受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从九台市浴乐宾馆前往九台市万泽宾馆给柳某某送毒品麻古。当其到达九台市万泽宾馆508房柳某某入住的房间后,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禁毒中队的民警抓获,当场在拱某某随携带的背包内查获麻古248颗,经理化检验:拱某某所持有的麻古重量为23.20g,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拱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一、从法理上看,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应作限制性解释,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将物品的空间移位理解为运输,只有终极目的为了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走私、贩卖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转至乙地的行为才是刑法上所称的“运输”。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二、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意图就是要逃避开公安机关和边防部门对毒品的监管和关卡,完成对毒品在最终贩卖地的所有和绝对控制,从本案事实上看,涉及到好几名当事人,但不论毒品是谁的,该毒品均已经可以认定为已经处在所有者的绝对控制之下了,不需要所谓的运输环节,本案中的毒品只是移动了几百米的距离,中间有没有公安机关的关卡和布控,是处在犯罪分子控制下的毒品存放位置的简单变动,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因而也不能因此认定为被告人拱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序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在本案中,即存在很多事实不清的情况,毒品来源究竟是谁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没有清楚的事实认定,毒品究竟是韩某某贩卖给柳某某的还是柳某某本人的并没有确定清楚,而且持有毒品不仅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持有的形式,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补漏性罪名较为恰当。四、在本案中涉及众多的当事人,但现在被提起公诉的却仅仅只有被告人拱某某一人,并且从本案的种种可以确定的事实来看,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就是一个被利用和被支配的角色,所以辩护人认为认定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能更好的体现我国刑法中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五、被告人拱某某以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拱某某的供述;证人柳某某、闫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九台市公安局预审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被告人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妥,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拱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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