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4月0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7时45分,在九台市其塔木镇更新村1组其家门外,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左眶部外伤构成轻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岳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岳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