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荣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荣祥,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住湖州市。原系浙江省湖州市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中超 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兵 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荣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荣祥及其辩护人杜中超、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经苟某某(已判刑)介绍,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与上海金甲自动扶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已判刑)在九台市签订了电梯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在上海金甲自动扶梯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十六部,(其中自动变频扶梯十部、智能节能型自动人行道扶梯四部、客货两用梯两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5万元。要求合同所订产品必须符合国家GB7588-2033电梯设计与制造规范和GB10095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签订合同后,张某甲于2010年7月末找到被告人姚荣祥商定,两部客货两用梯由被告人姚荣祥所在的浙江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后销售给张某甲,另外十部自动变频扶梯、四部智能节能型自动人行道扶梯由被告人姚荣祥提供产品合格证等供产品检验验收的相关手续,按每部电梯人民币三千元给其好处费。张某甲于2010年8月以购买电梯零部件的名义,在上海淮怀电梯公司购买了四部废旧的迅达牌人行道扶梯,进行翻新,又在江苏等地购买了电梯零部件,组装了十部自动变频电梯,销售给了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至2010年10月22日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共支付给张某甲货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姚荣祥于2010年11月在收到张某甲给付的好处费后,为张某甲出具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2011年3月2日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这十四部电梯进行检验,因电梯资料与现场设备严重不符,中止检验。2011年3月6日张某甲等人到被告人姚荣祥所在公司又重新开具了韦伯电梯的合格证、铭牌等手续,并粘贴到翻新和组装的这十四部电梯上。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验收检验报告认定,十四部电梯均为不合格产品。

现被告人姚荣祥所在公司浙江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已与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达成和解,由浙江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九台市商贸中心地下商城负责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姚荣祥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姚荣祥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付款票据、韦伯公司出具的电梯合格证、电梯检验报告、九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证明;证人张某甲、苟某某、丁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郝某某、蔡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荣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荣祥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二百五十三万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荣祥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荣祥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姚荣祥在张某甲生产、销售涉案电梯的活动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为张某甲提供产品合格证等报请检验手续,仅对九台商贸中心地下商城将电梯报请检验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姚荣祥仅参与了犯罪的较为次要的阶段,且是在次要阶段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罪行较轻;二、尽管被告人姚荣祥违法向张某甲提供了报请检验手续,但因材料与现场设备不符,检验机构中止了检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起到帮助张某甲通过电梯检验的作用,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姚荣祥向张某甲提供合格证等资料时,张某甲已经交付电梯,九台商贸中心地下商城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电梯款,损失已经产生,被告人姚荣祥的行为没有给商城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被告人姚荣祥没有起到帮助张某甲通过电梯检验的作用,电梯未投入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被告人姚荣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深刻反悔,且通过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姚荣祥无违法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荣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在被告人姚荣祥参与前已经完成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荣祥在销售伪劣电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荣祥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提供产品合格证帮助张某甲销售的十四部伪劣电梯尚未投入使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荣祥所在公司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姚荣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荣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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