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军,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忠军于2014年3月11日晚伙同他人,在九台市龙凤花园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于楼下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吉A8P723)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面包车价格为34,451.00元。案发后,被盗五菱面包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王忠军于2014年3月17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伙同他人,盗取九台市南山街温泉委生产资料销售部复合肥33袋,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窃的鲁西缓释肥价格为3,6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忠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忠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忠军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200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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