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永浩,男,1986年06月07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05月1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01月0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3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3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浩犯诈骗罪,于2014年0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永浩于2014年01月29日,谎称自己在九台市新立村6社有一处平房,欲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随后金永浩陆续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并承诺其借款将来可以顶房款,共骗得王某某人民币9700元,此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金永浩于2014年02月05日,又以借用王某某奔腾B50轿车去给王某某取房照为由,将王某某的奔腾B50轿车骗走,然后假冒王某某的名字将该车卖给谷某某,骗得谷某某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奔腾B50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奔腾B50轿车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金永浩骗取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骗取现金人民币16700元。共计人民币6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永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永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金永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永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永浩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永浩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永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13日起至2018年0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金永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