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洪海,男,1972年07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舒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04月23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01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1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海犯抢劫罪,于2014年0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海于2014年01月15日16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工商路清水骨汤麻辣烫店内,对店主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实施抢劫,抢得孙某某人民币150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0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于洪海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于洪海辩解称,我没有抢到钱款及项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洪海于2014年01月15日16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工商路清水骨汤麻辣烫店内,对店主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实施抢劫,抢得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洪海2014年01月15日供述。
今天中午,我在九台市的一个小吃部吃饭,喝了八两多白酒,喝了两个小时左右,当时花6块钱,吃了两个包子,吃完饭后,我在大道上溜达。走到一家卖馄饨、冷热面、麻辣烫的小吃部,我就进去吃饭,点了一碗馄饨,喝了4两白酒,付了8、9块钱给女老板,后来就剩我和女老板两个人,在我吃馄饨的时候,我看见这个女老板给别人找钱的时候,腰上拴着一个钱包,里边有100元面值的红票还有各式零钱,挺厚挺大的。她就坐在我旁边玩电脑,我心想这都快过年了,兜里没钱回家过年,抢完钱回家过年,我就把这个女的钱抢了。我吃饭的桌子上有个装白醋的瓶子,我二话没说就拿起装白醋的瓶子照女老板的后脑勺上打了过去,把白醋瓶子打碎了,这个女的就喊:救命,救命啊。我把这个女的按倒在地抢她腰里的钱包,她和我撕吧,把我的脸和手都挠出血了,她往回拽她的钱包,我用拳头照这个女的身上、脑袋上打了好几拳,没拽下来这个女的钱包,这时就进来人了,我就赶紧往外跑,我跑到饭店门口的时候就进来几个男的,问怎么了,我说了一句,两口子打仗,我就从人逢中挤出去,刚跑出三四十米远,就被后边的十几个老百姓给按倒在地上,被老百姓打了一顿,不大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我没注意把这个女老板打到什么程度,她喊救命不一会,就进来人了,我光往出跑了,没看把他打成什么样,我什么也没抢到,我是奔女老板身上的包去的,她和我撕吧,我没拽下来,屋里又进来人了,我就跑了。我抢劫的地方我找不到,我不是九台市人。我抢劫这个女的,40多岁,不胖不瘦,挺高的个,具体穿什么样的衣服记不清了,今天我喝了一斤多白酒,我脸上的伤是老百姓打的,手上的伤是女老板挠的,我和这个女的打了十多分钟。
2、被告人于洪海2014年01月16日供述。
我没注意这个女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就看见这个女的腰上钱包里的钱了,我抢劫的时候拽这个女的衣服了,我是怕她跑,就拽着她衣服,我什么都没抢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01月15日陈述。
2014年01月15日下午3点多钟,我家店里来一个男的吃饭,要了一碗馄饨,还要了一杯白酒,点完菜这个男的就把钱给我了,一共是7块钱,这个男的吃了半个小时,我在电脑旁边坐着,我在网上买了一件衣服,衣服到了,我在那坐着看衣服质量好不好,这个男的就奔我过来了,到我跟前,就开始打我,他把桌子上的醋瓶子拿起来直接打我后脑勺上了,把我打蒙了,接着这男的一手拽着我头发,一只手拽着我衣服,把我衣服往下脱,我就和这个男的撕吧在一起,不让他脱我衣服,他就用醋瓶子打我脑袋,把醋瓶子打碎之后他又拿起一个醋瓶子接着打我,一共打碎了四、五个醋瓶子,我跟她说,大哥,你别打了,你想咋地都行。这个男的也不说话,就是打我,我就反抗和他撕吧,这个男的把我项链拽下去了,又把我的腰包拽下去了,这个男的出门就往右面的胡同跑了,我出去就喊,抓人啊,抢劫了,我家邻居有不少人就去追这个男的,还有不少经过的人听我喊也去追这个男的,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家邻居就说把他抓住送派出所去了。我就来医院住院了。这个男的吃了一碗馄饨,喝了一杯半白酒,抢我的时候,没有别人,只有我们俩。刚开始这个男的用醋瓶子打我,打碎了四、五个醋瓶子,后来用拳脚打我,我头上都是包,面部有伤,右手有口子,都是被这个男的打的,我被抢了一万五千多元现金,我被抢的腰包是红色的,是2013年春天在我家邻居“广州箱包”花140元买的,我被抢的项链是黄金的,千足金,是三个圆豆加上一个竹节样式的,是2013年农历8月24 在九台市浴乐金店花两万元左右买的,有发票。我被抢的现金,其中一万元是一捆没打开的,剩下的五千多块钱有一百的,也有零钱,都是今天的营业额。这男的从我家跑出去之后,我家邻居“大伟五金日杂”的老板,叫什么大伟,我不知道,去追了,其他人我记不清了。这个男的打我大概一个小时左右。
2、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01月16日陈述。
我昨天被抢了一万五千多元钱,钱放在我腰包里,腰包在我腰上挂着,有一万元是昨天别人还我的钱,剩下的五千多块钱是昨天营业额和本金。是外号叫“小二”还我的钱,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小二的电话号时159XXXXXXXX、159XXXXXXXX。昨天有“大伟五金商店”的李某某、还有“广州箱包”的服务员牟某某去追那个男的了,还有挺多人我记不清了,牟某某电话是155XXXXXXXX,李某某电话我不知道。小二借我钱没有给我出欠条。大概是三个月之前借的。小二借钱要买车。李某某今天去长春了,牟静昨天就不在 “广州箱包”干了,她家是丽景的。昨天小二还钱的时候是自己去我家的,没有别人在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2014年01月16日证言。
孙某某是我二嫂,我昨天还她一万元钱,是成捆的,百元面值的,昨天上午七点左右还的。我是在孙某某开的麻辣烫店还的,2013年秋天,我买车在孙某某那借的钱,直到昨天才还,我还孙某某的钱是我在银行取出来的,取出来有几天了。
2、证人牟某某2014年01月17日证言。
我在工商路内广州箱包店工作,我工作的店与清水骨汤麻辣烫店是紧邻的,我知道清水骨汤麻辣烫店老板娘被抢的事,我还跟着去抓这个人了,前天晚上我下班的时候,我看见我家店外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看,发现麻辣烫店的老板娘被人打了,大伙问她怎么了,她说一个男的抢她,还把她给揍了,大伙问抢劫的人哪去了,大伙就找,李某某说前边跑的一个男的是,我们就追他,这个男的顺着工商路通向二道街的一个胡同往二道街方向跑了,我们追到二道街这个男的就没有了,李某某说看见这个男的拐进佳佳手机店了,我们就在门口守着,等了一会大伙上来后,我们就把这个男的抓住了,带回工商路里了,然后就报案了,我们抓住他的时候,没注意他手里或身上有没有项链和钱什么的。
3、证人李某某2014年01月17日证言。
孙某某被抢的事我知道,我参与抓抢劫的那个男的了,我家是卖日杂的,在孙某某家东侧隔两家,2014年01月15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当时我在家卖货,我母亲在门口看见孙某某家饭店门口围了挺多人。回来跟我说,有个男的在隔壁饭店的老板娘(指孙某某)屋里把老板娘打的浑身是血,我马上跑进孙家饭店屋里看见一个男子正在用三个铁腿的凳子打地上的孙某某,地上还有些玻璃碎片,很大的醋味,我上去就抢下那个男子手里的凳子,拽着这个男子的脖领子把他拽出饭店,在饭店门口的时候,这个男子说了一句话,我俩搞破鞋来着,我就松手了,这个男子就走出人群,就奔孙家饭店东边的胡同往南跑了,我一想不对劲,就赶紧追这个男子,和我追的有隔壁卖箱包的女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追到二道街南阳村饭店的道边时候,把这人摁倒了,然后把这个男的拽回到孙家饭店门口,这时我们几个邻居和看热闹的老百姓就拽着他,看着他,有人就报警了,不大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他带走了,我就回家了。孙某某当时满脸是血,没有反抗能力。
4、证人李某某2014年01月21日证言。
2014年01月15日下午,我进骨汤麻辣烫店,就看见那个男的拿凳子要打那个老板娘,老板娘正躺在地上,那个男的手里没有拿别的东西,就拿个凳子,我进屋,那个老板娘就是嗷嗷喊,没说别的。那个老板娘平时我总能看见,她平时在门口喊人进她屋里吃饭,她有一个腰包,平时就系在腰间,我进屋后,没注意那个女的身上的腰包,我往屋外拽这个男的时候也没注意这个男的拿没拿腰包,当时没顾得上看,就一会功夫。在我追这个男的过程中,没看见他扔什么东西,他进的是二道街靠左侧的手机店,啥名我不知道,没注意,我进麻辣烫店时,那个老板娘没说被抢走什么。我抓完人后,没看见这个老板娘,她上医院了。
5、证人徐某某2014年02月27日证言。
我在九台市二道街开了一个手机配件店,佳佳手机配件,2014年01月15日16时左右,有一个男的进入我家店内,那个男的进屋后就站在我家店门口,也不吱声,问他买什么,他也不说话,站了能有两分钟左右就出去了,所以对他有记忆,这个男的进我家店后,啥也没干,就站在门口往外瞅,瞅了一会就出去了,他出去后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报警,具体咋回事,我也不知道,也没出去看。这个男的进我家店后,我没看见他拿啥,这个男的也没往我家放什么,这个男的长什么样,现在记不清了,就记着穿深色衣服。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洪海被抓获的过程。
2、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洪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浴乐金店质量保证单证实被抢黄金项链的购买价格、时间。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洪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04月23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洪海对证明其抢劫人民币15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洪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洪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洪海辩解称,其没有抢到钱款及项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被告人于洪海抢劫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于洪海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洪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洪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4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1月15日起至2024年0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洪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