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忠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忠青,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1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0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0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忠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忠青于2010年02月27日15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后小屯卖店内因琐事与荣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姜忠青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荣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忠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忠青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忠青的供述;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忠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忠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忠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忠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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