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涛,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涛于2011年9月3日17时许,在九台市土们岭镇天景公司招待所房间内,因琐事持尖刀将孟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曲涛于2013年4月9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曲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涛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曲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涛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涛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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